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鋒維
官圓丞
許棣程選任辯護人張琳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6號、111年度偵字第6231號、111年度偵字第7625號、111年度偵字第76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鋒維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 李青宸 (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9年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蝶王」、「Marco」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水房負責人」並招募車手頭官圓丞擔任車手頭。運作方式乃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第1層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將第1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至層轉至第2層、第3層人頭帳戶後,再通知旗下車手頭官圓丞分配車手提款或轉匯,並收取官圓丞彙整之贓款。而官圓丞自000年00月間起擔任南部地區車手頭,即許棣程於109年11月底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官圓丞、許棣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等判決)。官圓丞並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官圓丞永豐銀帳戶);許棣程(原名許呈盡)則提供其國泰 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棣 程國泰 世華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官圓丞再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通知許棣程領款,許棣程提領之款項再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李青宸並購入網址為www.digifinnex.com平台(下稱DF平台)、MNS平台(下稱MNS平台)等虛擬貨幣假平台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應付檢警查緝。
二、林鋒維則於110年1月底至2月5日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鋒維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林鋒維、官圓丞、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鋒維先於110年2月5日至一銀草屯分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轉出帳號(包括官圓丞之前開永豐銀帳號等)。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投資」等為詐術,詐騙 高照雄 、 劉武憲 ,致其等陷於錯誤,高照雄因而於110年2月24日11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林鋒維一銀帳戶;劉武憲因而於110年2月24日12時05分,匯款55萬元至林鋒維一銀帳戶。該等詐欺贓款,再經林鋒維於110年2月24日12時11分轉帳64萬7000元匯入官圓丞永豐銀帳戶,再由官圓丞於於110年2月24日12時20分轉匯64萬7000元至上開 許棣程國泰世華 帳戶,之後由許棣程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李青宸。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林鋒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人高照雄、劉武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李青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鋒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其餘被告等所涉罪名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223、224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答辯內容略以:㈠被告林鋒維不爭執其將上開官圓丞永豐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且告訴人高照雄、劉武憲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其一銀帳戶,再由其將款項轉帳至官圓丞永豐銀帳戶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66-2、366-3頁;本院卷二第244頁),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只要我發賣虛擬貨幣AUTO的廣告,就會有人跟我買,我認為我收受匯款,是我賣出虛擬貨幣的款項,我再轉帳給官圓丞是因為我向官圓丞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一第366-2、366-3頁;本院卷二第243、244頁)。
㈡被告官圓丞不爭執於上開時間經林鋒維將款項匯入其永豐銀
帳戶,再由其轉匯至至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44、245頁),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由於110年2月24日在DF平台賣出虛擬貨幣,賣的價錢都是28.1,我於110年2月24日收受之64萬7000元是我賣幣給林鋒維,後來我再轉帳給許棣程,是因為我向許棣程調幣,因為我跟許棣程認識很久,所以我就以28元跟許棣程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366-3頁;本院卷二第244、245頁)。
㈢被告許棣程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官圓丞將款項匯入其國泰世華
帳戶,再由其提領後,將款項給李青宸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45頁),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是專門用來買賣虛擬貨幣的,這筆64萬7000元是我再DF平台賣虛擬貨幣給官圓丞,後來我跟官圓丞又合資共124萬向李青宸購買虛擬貨幣,所以這筆64萬7000元的流向是又匯款給李青宸等語(本院卷一第366-3頁;本院卷二第24
4、245頁),被告許棣程之辯護人為被告許棣程辯稱:被告許棣程是加入DF平台成為會員,再透過DF平台交易虛擬貨幣,並沒有懷疑DF平台的真實性,也有拿出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其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無法排除被告許棣程是受詐騙集團所騙等語(本院卷二第248至250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高照雄、劉武憲先後受騙而匯款至林鋒維一銀帳戶,
隨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官圓丞永豐銀帳戶,又再轉匯至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許棣程提領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高照雄、劉武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4至10頁),且有告訴人高照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5至66頁)、告訴人劉武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至18頁)、林鋒維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及ATM機臺提領資料(警一卷第11至29頁;警二卷第19至33頁)、官圓丞永豐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5至53頁)、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2至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李青宸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擁有「MNS」、「DF」虛擬
貨幣平台之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的交易紀錄、會員註冊,我負責金流端部分,我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一車,再轉帳被害人款項到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我請官圓丞當我旗下幹部幫我管理團隊,官圓丞會負責找自願性人頭帳戶兼車手把錢領出來,由官圓丞幫我拉許呈盡(即被告許棣程)、陳明、李國郡等人當成旗下第三車、第四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先交回給官圓丞保管,再由官圓丞派員交給我或送錢到我指定的處所給機房的幹部,我負責就金流部分抽成0.5%,水房幹部官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他們自己分潤);TELEGRAM「資料處理科」群組是用來補做官圓丞那團的交易資料;「MNS」、「DF」的仿冒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是我買來的,我會彙整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交易明細出來,做虛偽買賣紀錄給旗下人頭帳戶、車手面對警方傳訊使用,讓警方誤認為是進行虛擬或筆買賣等語(本院卷三第112至113、117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78頁);李青宸復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會先收購人頭帳戶做為第一層的打款戶,另外我下面有三團車手團,是以地點區分,有北中南三團,官圓丞是高雄的車手團,自帶2層,官圓丞是這團的頭,官圓丞掌控車手的銀行帳戶,至於要轉到哪一層,由官圓丞自己決定,等他們領錢出來之後,才交由官圓丞上繳給我或「MARK」,而我是以買賣虛擬貨幣的說詞跟官圓丞說,而官圓丞也是以同樣的話術去告訴其下的車手,所以才會需要有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DF平台就是我去買來修改交易紀錄, 張瑞麟 是小幫手,張瑞麟會幫我整理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處理科」群組就是為了補官圓丞那邊的資料(本院卷三第131至135頁);而官圓丞這一團是不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官圓丞及其旗下的車手因為不會實際操作平台,而且官圓丞很忙,所以官圓丞領錢的時候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下單,因此交易平台明細都是透過事後後製產生等語(本院卷三第162頁),核與官圓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從109年12月開始我就不是自己操作DF平台,是李青宸在操作,我只負責依照李青宸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去提款,獲利就以提款金額的0.3%計算,李青宸會決定把錢匯到哪個人的帳戶,我們就確定今天的金額都有領到帳。我跟 鍾羿智 、許呈盡(即被告許棣程)、陳明負責顧每天的總帳,我或鍾羿智再跟李青宸確認總帳金額對不對,再來安排將錢送到李青宸指定的地點。我們有刻意製作交易明細來矇騙檢警,「資料處理科」的群組都是李青宸交辦工作給 陳靖樺 ,或是另一位交辦給陳靖樺,且因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所以開始催「資料處理科」把DF帳戶資料補齊等語(偵九卷第129至135頁)。許棣程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實際操作DF平台買賣虛擬或幣(偵七卷第348頁),我每次幫官圓丞領錢都有從中抽取固定比例報酬,我的報酬就是以提款的0.03%計算(偵七卷第189頁)等語相符。並有證人張瑞麟遭扣案之隨身碟資料可佐,其中開啟隨身碟資料後有9個資料夾,檔名分別「一車」、「二車」、「帳號」、「教學」、「現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雜」、「筆錄照片」等,點入「一車」資料夾中,可以見到第1層車手之資料,再點進去則可以看到帳戶之交易明細;「二車」資料夾中,又分為「DF」、「MNS」資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官圓丞、許棣程即於「DF」資料夾中內之「綠色」資料夾內,其中並有官圓丞、許棣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五卷第237至242頁);另在「帳號」資料夾內的「樺專用1」則有官圓丞、許棣程之用戶名、登入密碼、「中轉或三車」、銀行帳戶、資金密碼及價位之EXCEL檔,「教學」資料夾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來指導旗下車手或人頭帳戶如何應付檢警詢問(偵十五卷第242至243頁)。
㈢再參以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陳靖樺所在之「資料處理
科」群組內,顯示張瑞麟稱「現在第一要做的準備工作事,每個帳戶的銀行交易資料都要先拉出來、重開始到3月底,這個就很有得搞了永豐國泰比較好都拉的到時間中國比較麻煩要一筆一筆核對時間」,官圓丞即上傳網銀交易明細至資料處理科,張瑞麟、陳靖樺並以該網銀交易明細作帳,張瑞麟也回覆官圓丞,要官圓丞稍微整理帳號,尤其是匯款備註欄有註記,會沒辦法判斷帳號。張瑞麟也有再群組告知「你們誰要去警察局說明的先處理他的」。官圓丞有進一步詢問「這邊要協助說明的資料都是由這邊準備嗎?原本都沒準備嗎?」,張瑞麟也告知「因為只有頭下中轉有做,後面都沒有。只能解釋收到錢,沒有辦法解釋錢去哪裡」,並與向官圓丞告知製作完成後,就可以傳交易所的交易畫面截圖給官圓丞(本院卷四第315至333頁)。可知所謂DF平台交易畫面之頁面,係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陳靖樺等人嗣後聯絡配合之工程師所製作,並上傳至群組中。故上開李青宸之證述組織內之分工方式,以及所謂「MNS」、「DF」虛擬貨幣平台,係李青宸所購買用來將詐欺款項製作成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並無法正常的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甚明。益徵官圓丞早已知悉DF平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均屬偽造,被告官圓丞、許棣程所提出之DF平台之交易紀錄乃事後依據各自銀行交易明細所偽造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
㈣被告林鋒維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份證稱:110年2月24日
從我一銀帳戶轉出64萬7000元的原因是我在「MNS」平台上面購買虛擬貨幣AUTO幣,我都在做AUTO幣買賣,我不認識官圓丞,我是透過「MNS」平台買賣虛擬貨幣AUTO幣,從金流上來看,我是在「MNS」平台向官圓丞購買AUTO幣,因而匯款給官圓丞,告訴人匯給我的款項是我賣出AUTO幣買家給我的價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29至137頁)。而被告官圓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在「DF」平台上投資USDT泰達幣,上面的買賣都是我自己操作,110年2月24日收受林鋒維匯入之64萬7000元應該是我在「DF」平台上賣林鋒維USDT泰達幣之價金,後來我再轉帳64萬7000元給許棣程,是為了向許棣程調幣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45頁),並向法院提出USDT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67至373頁)。參以被告林鋒維一銀帳戶確實於110年2月24日收到告訴人2人匯入之被詐款項,並且於同日金流流向被告官圓丞永豐銀帳戶;然經比照林鋒維及官圓丞之證述,林鋒維證稱其係購買「AUTO」幣,而官圓丞證稱其係出售「USDT泰達幣」,2人就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別,所述顯然不同。且依照USDT泰達幣歷史幣價查詢資料顯示110年2月24日USDT泰達幣市面上最高價格為27.88元(本院卷三第41頁),而官圓丞提出000年0月00日出售之USDT泰達幣之價格均為28.1元(本院卷一第369頁),實難想像同日頻繁有人欲以高於市價購買USDT泰達幣。又被告林鋒維係於110年2月5日即已設定被告官圓丞之帳號為約定轉帳帳號乙情,足見被告林鋒維早已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事先設定第二層帳戶約定轉帳,顯非隨機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故被告林鋒維與官圓丞既為金流前後手,且均辯稱係虛擬貨幣交易,然所證述之幣別竟難以吻合,且交易價格及辦理約定帳戶之時間甚不合理,可見被告林鋒維、官圓丞上開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信。而此情形反與證人李青宸上開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以及「MNS」、「DF」虛擬貨幣平台均係虛偽虛擬貨幣平台,旗下之人頭帳戶、車手均係教導以虛擬貨幣交易作為應付檢警之說詞,並且製作「MNS」、「DF」虛偽交易明細給旗下人頭帳戶、車手用以應付檢警所用之情況相符。顯見被告3人辯稱本案係虛擬貨幣交易等詞,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為規避檢警查緝而事先約定之說詞甚明。
㈤綜合上情,被告3人顯然並無實際操作MNS或DF平台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其等係將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轉帳、提款及轉交款項,而使詐欺贓款能順利於被告3人間層轉後,又再度回流李青宸,並且以本案詐欺集團所教導設計說詞及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應付檢警。是以,其等主觀上自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之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3人各自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林鋒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林鋒維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林鋒維應就本案之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高照雄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林鋒維就參與詐欺告訴人高照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參與詐欺告訴人劉武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核被告官圓丞、許棣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觀諸本案被告3人所參與之分工為提供帳戶、轉帳及提領等行為,依據本案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3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手法遂行詐欺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為不能證明。㈥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上開所犯數罪名,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上開所犯各2罪,詐欺對象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數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新月異,且詐欺案件不斷攀升,儼然成為國內治安之嚴重課題。且詐欺犯罪可不勞而獲得高額報酬,使得貪婪無厭之詐欺份子趨之若鶩,人數眾多而集團化、組織化,渠等上下多層斷點、分工細膩,如電信流之機房、金流之水房、人頭帳戶之收購團及提款車手團等,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亦使被害人僅能向最下游之車手或人頭帳戶名義人求償,難以有效獲得填補,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更以現今新興貨幣之虛擬貨幣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事前研擬一套應付檢警之說詞,使參與該組織之車手或人頭帳戶提供者利用被害人分散臺灣各處,檢調偵辦之時間差,而得以矇騙檢警、法院而僥倖逃過刑事追訴,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縝密且狡詐,而被告官圓丞,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擔任車手頭,被告許棣程、林鋒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擔任轉匯及提款車手,擴大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組織,以利將被害人遭騙之贓款快速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事後更透過水房之資料處理科,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資料使上開提款車手試圖矇騙司法人員。又被告3人明知並未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仍以詐欺集團所教導之從事虛擬貨幣說詞,飾詞狡辯,塑造己身亦同為受害人而脫罪,犯後態度惡劣,如不給予較重之刑罰,將會造成更多貪圖不勞而獲之人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嚴重影響國家、人民經濟與金融秩序。再衡酌被告3人有與告訴人劉武憲達成調解,適時賠償告訴人劉武憲之損害。併考量被告3人各自分工情形、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暨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3人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加入本案具有組織性、
持續性、牟利性詐騙集團,應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經查,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繫屬再
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等判決,故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沒收: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青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水房幹部官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總共抽成1.2%,至於他們要如何分潤,由他們自行決定等語;又官圓丞於偵訊中供稱:我算給其他人的佣金都是用金額乘以0.2%計算,但有些人是0.1%等語。
二、而被告許棣程於偵訊中先供稱:我都是以提領金額的0.03%計算報酬,後再供稱:每次的獲利都是交易金額乘以0.03,但計算方式都是官圓丞處理,我不清楚怎麼算等語,互核上開李青宸所證述之車手團分潤總比例為1.2%,佐以前開共同被告官圓丞間供述報酬之比例等情,應認許棣程之報酬計算,係以「提領金額乘以0.3%」實屬可採。參以若許棣程提領或轉匯之金額高於前開告訴人被害金額,代表該金額內隱含其他非告訴人之款項、亦可能包含隱藏其他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故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計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金額為56萬元,故許棣程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680元【56萬*0.3%=1680元】,被告官圓丞獲得比例應為0.9%(1.2%-0.3%),故被告官圓丞本案是犯罪所得應為5040元(56萬元*0.9%=5040元)。至被告林鋒維雖未供稱其獲得報酬之比例,然應不高於被告官圓丞。
三、然另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劉武憲調解成立,且被告3人就調解金額現正分期給付中,故本院認若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一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1001224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1號偵查卷宗偵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5號偵查卷宗偵三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6號偵查卷宗偵四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號偵查卷宗偵五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偵查卷宗偵六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47號偵查卷宗偵七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4號偵查卷宗卷一偵八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4號偵查卷宗卷二偵九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9號偵查卷宗偵十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6號偵查卷宗偵十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48號偵查卷宗偵十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62號偵查卷宗偵十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9號偵查卷宗偵十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5號偵查卷宗偵十五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偵查卷宗偵十六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卷一本院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卷二本院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卷三本院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卷四本院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