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調字第34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逾
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人提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欠缺上開記載者,即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
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甲○○真正之住所或
居所及戶籍謄本,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