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蘇國勝
被 告 陳奇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102室之
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與
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蔡金珠 所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號1樓102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
08年9月23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押租金2700元,且被告
應於10日前給付每月租金2,700元。詎料被告自108年10月13
日起即積欠租金未為給付,經扣除上開押租金後,仍積欠租
金已達2個月以上,嗣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上開房屋租金,
均未獲置理,原告已於108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明倘仍未如期繳納,即以該存證
信函為終止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108年1
2月24日合法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仍未遷讓系爭房屋,亦
未繳納該等租金,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賃
契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
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
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達2期以上之租金未
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
租金,並同時表明倘若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即併以該
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存
證信函業已於108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已如前述
,足認原告已定30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期限內支付租
金,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揆諸上開說明,是兩造間
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月22日(因限期30日內繳納)經
原告為合法終止甚明,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
被告本應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租賃物騰空
返還予原告無疑,然被告迄未為之,亦如前述,則原告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
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核為有理。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原告,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當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以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所約
定之租金為每月2700元,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限終止後,
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
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2700元之損害,應屬可
採。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23日起至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7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自109年1月2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27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當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