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張明賢
被 告 伍美惠
伍美娟
被代位人 伍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伍美惠、伍美娟與被代位人伍敏男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伍靜觀
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按各3分之1之應
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90元由被告伍美惠、伍美娟各負擔
1,763元,餘1,76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伍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伍敏男積欠原告482,891元及利息
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有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42253號債權憑證為證,被代位人伍敏男與
被告繼承並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伍靜觀(於108年8月27日死
亡)遺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全部(下稱系爭遺產),其等應有部分各為1/3,被代位人
伍敏男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
全系爭債權,故代位伍敏男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伍靜觀遺留之
系爭遺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伍美娟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不爭執,惟系
爭債權係被代位人伍敏男所積欠,本件訴訟費用不應由其負
擔等語置辯。被告伍美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伍敏男積欠其
債務,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原告因此取得債權憑證,被代
位人伍敏男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其等應
有部分各為1/3,而被代位人伍敏男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異動索引、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253號債權憑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
屏東簡易庭查詢表可參,復經本院調取系爭遺產之土地公務
用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4日
屏登字第25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及被代位人伍敏
男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且為被告伍美
娟所不爭執,另被告伍美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實在。
㈡原告得否代位伍敏男請求分割伍靜觀之遺產?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
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
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
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
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
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
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
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
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
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
。經查,伍敏男及被告繼承伍靜觀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
約之約定,且伍敏男對原告所負如前債務本息迄未清償,名
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伍敏男既為伍靜觀之繼承人,本
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伍敏男迄未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
償,堪認 陳德 明確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
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伍敏男請求分割遺產。
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
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伍敏男及被告等人依其等應繼
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被告
不爭執原告請求等情,認系爭遺產應由伍敏男及被告等人依
其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原物分割,
較符其等之利益,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伍敏
男請求被告就伍靜觀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號
土地,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伍敏男與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原告代位伍敏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於法有據,
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
分比例,即原告按伍敏男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