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偉宏
被   告  梁明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12時7分許,於飲酒後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198毫克且駕駛執照業遭
註銷之際,仍駕駛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梁翁春葉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
市○區○○路左側車道由平等街往自由路方向直行,行經臺
中市○區○○路與市府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
)時,因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適訴外人 林朝瑞 (下稱林朝
瑞)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市○路○○○道由光復路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行經
前開肇事地點之閃光紅燈路口,亦疏未禮讓幹線道之肇事車
輛先行,肇事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發生
碰撞,致林朝瑞因此受有右內外踝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已依
汽車強制責任險賠付林朝瑞新臺幣(下同)43,856元完畢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偵訊筆
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32幀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判決有期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等情,除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按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情事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給付保
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是上開代位權之行使,即屬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
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
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復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如左:㈠、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㈡、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飲酒
後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
標準仍無照駕駛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並小心通過等過
失,已詳前述,惟林朝瑞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之閃光
紅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依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
路口前,禮讓幹線道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貿然前行,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則被告及林朝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及林朝瑞
就本件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酒後無
照駕駛、未依規定減速及林朝瑞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均同屬肇事之原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
開情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21,928元(計算式:43,856元×50%=21,928元)。從而,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
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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