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123號
原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張美珍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廖耀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琪
被告 李櫂宇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連德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2,2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萬2,221元,及自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劉燈城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雲鵬,張雲鵬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保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申請書,約定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康保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交易日期,接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信用卡卡號持卡人刷卡消費,原告於康保公司向原告請款時,均已依約於扣除手續費後,撥付至康保公司指定之帳戶,嗣康保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退貨日期,接受持卡人退貨,刷退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退貨刷退金額共計19萬9,056元,其中附表編號4係持卡人至康保公司母公司訴外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藥公司)之簽帳交易,康保公司於110年2月4日利用原告端末機辦理退貨19,038元,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第15條、第24條第1項之約定,康保公司應將其已請領之19萬9,056元扣除手續費後之淨額19萬4,580元返還原告。康保公司另於110年2月8日,接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信用卡卡號持卡人退貨,卻未退款,該持卡人遂透過發卡銀行向原告主張扣回退貨金額3萬8,805元,依上開約定,康保公司應將其已請領之3萬8,805元,扣除手續費後之淨額3萬7,641元返還原告。康保公司於108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變更負責人為李櫂宇,直至原告與康保公司於110年2月26日終止契約前,康保公司未再向原告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又上開退貨刷退款或退貨款發生於000年1、2月廖耀焜任職期間,康保公司迄今未將上述款項總計23萬2,221元返還原告,依系爭約定事項第24條第2項約定,前後任負責人李櫂宇、廖耀焜應與康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2,221元,及自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康保公司辯稱:康保公司於109年12月初辦公室幾乎已經沒有員工,並於110年2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歇業屬實,原告應提出刷退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廖耀焜辯稱:契約上完全沒有廖耀焜的簽名或用印,廖耀焜無須為康保公司負任何清償責任。況廖耀焜早已於109年5月20日辭任康保公司董事,並已由康保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登記,因康保公司為單一法人組織之公司,章程僅設董事1人,新北市政府通知康保公司應由法人股東台原藥公司先行指派董事為補正,但因台原藥公司之董事會至今無法正常運作而未能改派董事,才導致廖耀焜的名字仍在康保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負責人欄位上,實際上廖耀焜自109年5月20日起已非康保公司負責人,當然無須就康保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櫂宇則以:訴外人 郭熙 於107年8月29日係以康保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康保公司與原告締約。李櫂宇僅於108年1月21日至108年5月28日擔任康保公司負責人。康保公司因變更公司名稱,始於108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資料變更,李櫂宇並無以自己名義同意系爭約定事項或特約商店往來資料變更申請書上條款之情形,當然不受拘束,且原告主張之債務係發生於李櫂宇卸任負責人之後,李櫂宇無須與康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康保公司給付部分,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康保公司於107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申請書,約定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康保公司同意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康保公司購物及享受服務之款項,原告同意為康保公司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康保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交易日期,接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信用卡卡號持卡人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交易金額,原告於康保公司向原告請款時,均已依約於扣除手續費後,撥付至康保公司指定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4係持卡人至台原藥公司之簽帳交易,康保公司於110年2月4日利用原告端末機辦理退貨19,038元;康保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退貨日期,接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信用卡卡號持卡人退貨,刷退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退貨刷退金額共計19萬9,056元,康保公司另於110年2月8日,接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信用卡卡號持卡人退貨,卻未退款,該持卡人遂透過發卡銀行向原告主張扣回退貨金額3萬8,805元,依系爭約定事項第15條、第24條第1項約定,康保公司應將其已請領之上開退貨刷退款19萬9,056元、退貨金額3萬8,805元,扣除手續費後之淨額19萬4,580元、3萬7,641元返還原告之事實,被告康保公司雖辯稱:康保公司於109年12月初辦公室幾乎已經沒有員工,並於110年2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歇業,原告應提出刷退單云云,但刷退單係由被告康保公司等人保存,並非由原告保管,尚難要求原告應提出全部之刷退單,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約定事項、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申請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應還款項明細表、發卡銀行文件、3萬8,805元之刷退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33號卷宗,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至19頁、第25至39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約定事項第15條:「簽帳交易完成後,若乙方(即康保公司)允許持卡人為退貨等情形時,應依照作業手冊向甲方(即原告)辦理,並負返還該筆款項之責任。…」、第24條第1項:「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所為之交易,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之約定,請求被告康保公司依約返還原告19萬4,580元、3萬7,641元,共計232,22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櫂宇、廖耀焜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康保公司於108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變更負責人為李櫂宇後,康保公司未再向原告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上開退貨款項發生於000年1、2月廖耀焜任職期間,依系爭約定事項第24條第2項約定,前後任負責人李櫂宇、廖耀焜應與康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系爭約定事項第24條第2項固記載:「乙方(即康保公司)因違反本約定書之約定,對甲方(即原告)所生之一切債務,由乙方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但被告李櫂宇、廖耀焜否認於擔任康保公司負責人時知悉系爭約定事項第24條第2項之內容,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查康保公司(原名:台灣康保生物科研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申請書時,當時康保公司之負責人係郭熙,約定付款方式係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台灣康保生物科研有限公司帳戶(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9頁),被告李櫂宇、廖耀焜既非簽約當時康保公司之負責人,則其等辯稱不知悉系爭約定事項第24條第2項之內容,即屬可信。又康保公司因變更公司名稱,雖曾於108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資料變更,辦理付款方式變更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原告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往來資料變更申請書上固以印刷之極小字體記載「…變更後之負責人須同意並遵守前負責人與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相關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然並未將所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相關約定」作為附件,自無從認為當時變更後之負責人李櫂宇知悉該資料變更申請書上所列「特約商店約定書相關約定」之內容,自難認被告李櫂宇就系爭約定事項之內容與原告曾達成合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櫂宇、廖耀焜於擔任康保公司負責人期間知悉並與原告就系爭約定事項第24條第2項之內容達成合意,應認原告與被告李櫂宇、廖耀焜間並無達成系爭約定事項第24條第2項所定應與康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合意,是原告依系爭約定事項第2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李櫂宇、廖耀焜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2,221元,應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康保公司清償債務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康保公司給付自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2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事項第15條、第24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康保公司給付原告23萬2,221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康保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康保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附表:
編號
交易卡號
交易日期
簽帳消費
金額
(新臺幣)
退貨日期
退貨刷退或退貨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
108年8月8日
3,280元
110年2月5日
3,280元
2
00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10日
23,400元
110年2月5日
9,360元
3
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4日
26,000元
110年2月5日
26,000元
4
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31日
31,730元
110年2月4日
19,038元
5
0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6日
27,000元
110年2月5日
2,264元
6
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4日
24,900元
110年2月2日
16,600元
7
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8日
29,300元
110年2月3日
29,300元
8
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7日
59,700元
110年2月4日
41,790元
9
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5日
36,400元
110年1月22日
27,664元
10
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4日
3萬元
110年1月22日
23,760元
11
00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13日
44,775元
110年2月8日
38,805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