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延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延宗於民國107年9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二街與縣政十六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告訴人 黃珈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即少年莊○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莊○昊(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縣政十六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黃珈翎母子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挫擦傷、右手肘遠端肱骨骨折、右手及第三指挫傷、左肩挫傷、右側遠端內側肱骨撕脫性骨折及右肘鷹嘴突滑囊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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