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小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小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小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102年5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8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4年6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及本院以10
0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於101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並經法務部以104年
6月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此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即明,是聲請人向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