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亦即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符上訴之法律上程式者,第二審得不命補正,以判決駁回之。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認已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一再犯案,對告訴人饒瑞損失難謂不重,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及道歉,犯後並無悔意,另於本案審結後又對告訴人為誹謗犯行,應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未達警惕之效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10日至99年3月間某日、100年3月間至同年4月間某日、100年7月上旬某日,竊取 謝增融 、王詩雅所有由告訴人 饒瑞珉 管領之卡拉OK音響一組、貨櫃一只及耕耘機一臺、冷氣一臺等3次竊盜犯行,業據原審依法調查證人即告訴人饒瑞珉、證人謝增融等人證詞及卷內現場照片、測繪圖等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亦不感恩告訴人無償之借貸,數次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未和解賠償告訴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量刑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所處之刑度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和解及賠償等部分,亦經原審予以審酌考量;另上訴意旨指被告犯後無悔意,本案審結後對告訴人為誹謗犯行,而謂原審量刑過輕未達警惕之效云云,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書面1紙為憑(見偵卷101年度請上字第40號第2頁),然從上開書面中並無從看出為被告所為,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為撤銷原判決之具體事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尚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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