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即被上訴人 劉金翠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被上訴人 陳安國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鳳英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文中 被上訴人 振永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鳳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被上訴人陳安國仍應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金額本息連帶給付之外,㈠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振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劉學德 (第二審訴訟由劉金翠承受)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之本息部分;㈡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金翠後項㈡部分之訴暨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金翠所承受劉學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陳安國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振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金翠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金翠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陳安國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振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金翠兼劉學德之承受訴訟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安國、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金翠新臺幣(下同)1,561,265元,暨自民國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程序部分:查劉學德已於101年8月2日死亡,而劉金翠為劉
學德之唯一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又劉學德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自繼承開始起,由唯一繼承人劉金翠承受,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並未變更。經調整請求項目之金額後,認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劉金翠4,852,186元(劉學德所受損害經抵充後2,797,057元+劉金翠慰撫金請求2,055,129元)及各該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劉學德2,850,921元(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誤植為2,890,921元)及劉金翠400,000元(合計3,250,921元〈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誤植為3,290,921元〉)及遲延利息,駁回劉學德及劉金翠其餘部分之請求,茲劉學德、劉金翠就原審敗訴部分皆提起上訴。
㈡原審認被上訴人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永公司)非
被上訴人陳安國之僱用人部分:查振永公司及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勝公司)為關係企業,實質上皆透過 陳日昌 (自承為振永公司及振勝公司之總經理),而對被上訴人陳安國有指揮監督之權限,陳安國亦自承開過振永公司的車,顯見陳安國執行職務期間,如陳日昌指揮其駕駛振永公司之車輛,陳安國仍應受其指揮而駕駛,並受振永公司監督,足認陳安國確有為振永公司服勞務而受振永公司監督之情形,而為振永公司之受僱人。佐以勞動法令並未限制勞工只能受僱於單一雇主,且陳安國於98年8月3日至99年2月26日止,長達半年期間皆向偵審機關表示係受僱於振永公司,顯非偵查中一時緊張講錯等情,原審逕認被上訴人陳安國非振永公司之受僱人,尚值商榷。
㈢原審駁回劉學德請求慰撫金超過136萬元及上訴人劉金翠請
求慰撫金超過40萬元部分,未審酌振勝公司及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昌公司)之經濟能力,違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實嫌率斷。查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陳安國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筆、汽車3輛;被上訴人日昌公司資本總額為35,000,000元;被上訴人振勝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被上訴人振永公司資本總額為30,000,000元,皆非無資力之人,渠等為牟取商業上之利益,使劉學德與上訴人劉金翠受有精神上之鉅大痛苦,權衡之下,劉學德請求慰撫金2,061,958元及上訴人劉金翠於原審請求慰撫金500,000元並未過高。
㈣與有過失部分:原審既以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認劉學德無照駕駛農用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並非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則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由被上訴人等全部負擔,不因該農用車有無車門、安全帶等安全措施等而有影響。詳言之,農用車有無車門、安全帶等措施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已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禁止於道路上駕駛)加以規範及評價,原審就上訴人劉學德違規駕駛之行為既已評價,認非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卻就農用車無車門、安全帶等措施重覆為相反之評價,此一認定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論理如可成立,則任何車禍被害之行人或機車騎士,不論車禍肇事之原因為何,皆將因在無車門或安全帶之保護措施下參與交通而被認定為與有過失,使道路交通事故之專業鑑定淪於具文,顯非的論。
㈤劉學德依民法第193條請求增加生活費用部分,調整為2,329
,857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714,837元+醫療費用168,713元+藥品及耗材費用446,307元):
⒈看護費用部分:劉學德呈植物人狀態,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第1款之規定,以上訴人劉學德目前之障礙類別,其得聘僱之外籍看護工人數為2人,自應以此計算看護費用。上訴人劉金翠自100年4月起代上訴人劉學德聘雇外籍看護工MiminSuminar,每月支出MiminSuminar薪資17,952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負擔部分943元,並供應MiminSuminar之三餐伙食(按行政院主計處99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東縣每人每月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為1,772元,計算式:54,237元/12月/2.55人)及住宿(按行政院主計處99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東縣每人每月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為3,050元,計算式:93,328元/12月/2.55人),共25,717元(計算式:17,952+2,000+943+1,772+3,050)。
又上訴人劉金翠與外籍看護工MiminSuminar輪班照顧上訴人劉學德,其付出之勞務並非不能折換為金錢,以上訴人劉學德得聘僱2名外籍看護工看護之情形,上訴人劉金翠付出勞務折換之金錢,應比照加聘一名外籍看護工計算,亦即每月為25,717元,則上訴人劉學德100年4月1日起每月支出看護費用51,434元。是98年4月22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金額為1,353,449元;101年1月1日至101年8月2日期間金額為361,388元,共計1,714,837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98年4月22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金額為15
0,880元;101年1月1日至101年8月2日期間金額為17,833元,共計168,713元。
⒊藥品及耗材費用部分:98年4月22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金
額為325,500元;101年1月1日至101年8月2日期間金額為120,807元,共計446,307元。
㈥上訴人調整請求項目之金額:
⒈劉學德所受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93條請求給付增加生活費
用部分,劉學德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3,791,069元,茲調整減少為2,329,857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劉學德精神上損害慰撫金部分,劉學德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2,061,958元,仍維持2,061,958元。是劉學德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4,391,815元(計算式:2,329,857+2,061,958元),然以明台產物公司98年9月10日給付之97,266元、99年3月30日給付之1,500,000元、陳安國100年3月23日給付之200,000元,依法抵充法定利息及原本後,被上訴人陳安國等人仍應連帶給付2,797,057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劉金翠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起訴請求慰撫金部分,
原審起訴時僅請求500,000元,衡量上訴人劉金翠及被上訴人等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因素,顯然過低,爰於二審調整增加為2,055,129元(與上述劉學德所受損害金額合計仍在起訴範圍內,未涉及訴之追加或聲明之擴張)。
⒊據上計算,被上訴人陳安國等人共應賠償上訴人劉金翠4,85
2,186元(計算式:2,797,057元+2,055,129元),其中劉金翠承受劉學德請求之2,797,057元部分,經前述抵充後,應自100年3月24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劉金翠依第195條第3項請求2,055,129元部分,因被上訴人皆未給付,故仍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安國、振勝公司、振永公司、日昌公
司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金翠4,852,186元,原審僅准許陳安國等人連帶賠償3,250,921元(劉學德請求部分為2,850,921元,劉金翠請求部分為400,000元),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㈠101年1月1日至101年8月2日劉學德看護費用單據;㈡101年1月1日至101年8月2日劉學德醫療費用單據;㈢101年1月1日至101年8月2日劉學德藥品及耗材費用單據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振勝公司及日昌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振勝公司、日昌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起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關於被上訴人振勝公司及日昌公司是否應與陳安國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按貨運或客運交通公司對於靠行車輛,之所以應課以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實務上見解之意旨,係考量肇事之司機無資力可賠償被害人,而被靠行之老闆均為較有資產之人,因而命被靠行之老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使被害人之損害得以獲得賠償而不致落空,亦即將被靠行之老闆視為僱用人。此種實務上之見解,係以肇事之司機並無僱用人,因而命被靠行之老闆視為僱用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查本件肇事司機陳安國實際上係日昌公司之受僱人,並非無僱用人,則是否仍應將振勝公司再重複論列為僱用人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容非無審究之餘地,否則豈非單一受僱人陳安國駕車肇事,而同時併存兩位僱用人,顯與事理有違。反之,若因振勝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判決將靠行之日昌公司再論列為僱用人,亦有探究之餘地。
㈡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害人劉學德每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69,904元部分:
⒈查劉學德已於101年8月2日過世,原判決計算7.31年(上訴
言詞辯論意旨狀誤植為7.7年)至105年11月22日之平均餘命之必要費用,即有未洽,此部分謹請廢棄,另為適法之判決。
⒉上訴人劉金翠於鈞院擴張看護費用,惟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
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不得任意翻異。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查本件兩造於原審法院協議之不爭執事項㈦、㈨已就前開費用為協議,是此部分之擴張,顯非法之所許,不得准許;其他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不爭執,請鈞院審酌卷內資料為判斷。
㈢關於慰撫金部分:
劉學德請求2,061,958元、上訴人劉金翠於原審請求50萬元,原判決分別准許136萬元及40萬元,參以兩造之學經歷、經濟及財產等情況,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又上訴人劉金翠於鈞院擴張慰撫金請求部分,因劉學德年紀已經很大,其擴張金額不符合比例原則,應不予准許。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被上訴人振永公司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前開被上訴人振勝公司及日昌公司陳述相同者外,補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安國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檢察官之起訴書作為陳安國受僱於被上訴人振永公司之唯一證據方法,然陳安國嗣於刑事法庭已迭次更正其偵查中之錯誤說法,實際上陳安國係受日昌公司負責人陳日昌所僱用,除經證人陳日昌於刑事法庭證明在卷,並有原審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及鈞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可稽,況系爭車輛亦由日昌公司靠行於振勝公司內,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振永公司非僱用人。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丁、被上訴人陳安國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援引前開被上訴人日昌公司與振勝公司之陳述及相關刑事卷證資料。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安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1年11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同法第463條準用),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金翠之聲請,對未到場之當事人進行一造辯論,合先說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劉學德於101年8月2日提起上訴後死亡,其唯一繼承人即上訴人劉金翠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劉學德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各乙份附卷佐證(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另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劉金翠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學德4,352,186元,及其中4,339,378元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金翠500,000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分別判准劉學德2,850,921元及上訴人劉金翠400,000元後,劉學德與上訴人劉金翠均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嗣劉學德於101年8月2日死亡,上訴人劉金翠合法承受劉學德部分之訴訟,乃於101年8月30日民事準備狀中為本件訴之聲明為一部擴張、一部減縮,就劉學德部分減縮為2,797,057元;劉金翠慰撫金部分擴張為2,055,129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係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復查劉學德雖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經本院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曉喻及詢問當事人是否變更本件請求權基礎,經上訴人劉金翠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俱以劉學德在世時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擴張劉金翠慰撫金部分亦僅係認前於原審主張之慰撫金過低,並非因劉學德死亡而擴張請求金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是以,本件並無訴之變更與追加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4款之適用,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金翠及其受監護宣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劉學德(101年8月2日死亡,已於本院由上訴人劉金翠承受訴訟)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安國係受僱於日昌公司、振永公司及振勝公司之半聯結車駕駛,其於98年4月22日下午2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半聯結車,執行駕駛職務之際,沿省道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414.4公里處時,違規超車而不慎刮撞前車即劉學德所駕駛之農用機械車,致劉學德受有重傷且呈植物人狀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劉學德4,352,1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金翠為劉學德之女兒,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日夜照顧,影響身體、健康及就業機會,加上龐大醫療及照顧費用,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請求被上訴人陳安國、日昌公司、振永公司及振勝公司應連帶給付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上訴後,劉學德於101年8月2日死亡,並由上訴人劉金翠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乃於不變更請求權基礎,亦不擴張或減縮聲明之總額,調整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為:㈠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劉學德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3,791,069元,減少為2,329,857元;㈡劉學德精神慰撫金部分維持於原審請求之2,061,958元;㈢劉金翠之精神慰撫金於原審請求金額為500,000元,調整增加為2,055,129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昌公司則以:看護費用部分兩造已於原審協議不爭執事項㈦、㈨項內妥為協議,應受拘束,上訴人劉金翠於二審再為擴張,顯非法之所許;又原審判准劉學德與上訴人劉金翠之慰撫金136萬元與40萬元,已屬過高,上訴人劉金翠嗣再擴張其慰撫金之請求,不合比例原則,不同意上訴人劉金翠前開擴張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振勝公司、振永公司除同前開日昌公司陳述外,另分別以其雖為系爭肇事車輛之靠行商,然肇事司機陳安國既已為日昌公司之受僱人,即無再重複論列僱用人之理;系爭車輛既已靠行登記於振勝公司,更足證明振永公司並非僱佣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陳安國於98年4月22日下午2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
號半聯結車,沿省道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414.4公里處時,違規超車而不慎刮撞前車即劉學德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致劉學德受有重傷且呈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有大腦功能障礙,呼吸衰竭,須長期居家使用呼吸器,無法照顧自己飲食、起居、排泄,無法與人溝通,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後須全天由專人照顧及居家看護;嗣劉學德於101年8月2日死亡,並經上訴人劉金翠聲明承受訴訟。
㈡被上訴人陳安國係受日昌公司僱用之受僱人,於執行駕駛職
務時,過失侵害劉學德之身體與健康(至於被上訴人陳安國是否亦為被上訴人振勝公司、振永公司之受僱人,由法院判斷)。
㈢劉學德發生車禍事故前從事農務工作;上訴人劉金翠為劉學
德之女兒,高職畢業,於事故發生後至劉學德死亡前僱用外籍勞工一起照顧劉學德。
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昌公司於93年12月30日為被上訴人陳安
國投保勞工保險,於94年1月1日為被上訴人陳安國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被上訴人陳安國於97年度及98年度受日昌公司給付薪資總額各為306,000元及351,200元(98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卷第9頁、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卷第68、71至75頁)。
㈤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登記為振勝公司所有,車身上噴有振
勝公司之名稱,並由振勝公司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㈥被上訴人陳安國於100年3月23日賠償劉學德200,000元,並
由上訴人劉金翠代為受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劉學德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97,226元,並由上訴人劉金翠代為受領。
㈦劉學德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83歲(事故發生時,實際歲數為83歲1個月,兩造合意以83歲計算)。
㈧兩造均同意刑事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1257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中所附之卷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加以判斷。
四、協議簡化兩造爭點:㈠被上訴人陳安國是否係振勝公司之受僱人?㈡被上訴人陳安國是否係振永公司之受僱人?㈢劉學德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㈣原已不爭執之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劉金翠得否於二審擴張
其數額?如可擴張的話,其數額為何?㈤有關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部分是否過高或過低?㈥上訴人劉金翠就劉學德所受損害與劉金翠之慰撫金部分請求
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上訴人劉金翠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陳安國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振勝公司之受僱人,而非被上訴人振永公司之受僱人: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
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登記為振勝公司所有,車身上噴
有振勝公司之名稱,並由振勝公司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靠行在振勝公司名下,亦為其所自承,復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及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20、221頁);被上訴人陳安國於原法院刑事庭9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伊係受僱於振勝公司等語(見99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卷第42頁背面);另振勝公司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田振清 於原審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振勝公司願意就被上訴人陳安國能力無法負擔的部分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復於原審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振勝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陳安國就系爭車輛應該負擔之賠償責任,法律上伊公司願意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從而,被上訴人陳安國客觀上係為振勝公司服勞務,受其指揮監督駕駛系爭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振勝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振勝公司嗣雖抗辯謂前揭實務見解僅以肇事司機無僱用人始有適用云云,惟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既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為使被害人之求償權得以獲得有效滿足,自不宜過份限縮而認前揭實務見解僅肇事者無僱主時始得適用,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從而,本件縱被上訴人陳安國已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昌公司所僱用,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客觀上亦係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振勝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即不得免除振勝公司雇主之責任,至肇事者是否另有雇主,即非所問,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振勝公司前揭所辯,難認有據。⒊次查系爭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既係靠行登記在振勝公司名
下,車身上噴有振勝公司之名稱,並由振勝公司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如前述。可見該車並未重複靠行登記在被上訴人振永公司名下,客觀上亦無任何與振永公司相關之表徵,洵堪認定。上訴人劉金翠雖於本院主張振永公司與振勝公司為關係企業,實質上振永及振勝公司總經理陳日昌對於被上訴人陳安國即有指揮監督權限,況被上訴人陳安國亦向偵審機關長達半年期間表示其係受僱於振永公司,則振永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安國於99年2月26日已在原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向其確認時,改稱:伊是受僱於振勝公司,系爭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之行照所載之車主是振勝公司,交通事故裁罰單所載之車主也是記載振勝公司等語(見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卷第42頁背面);復於原法院刑事庭100年2月9日審理時表示:僱用伊的是日昌公司,但是發生事故的車是屬於振勝公司等語(見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卷第153頁);再於本院刑事庭100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伊當時是去日昌公司應徵工作,也是日昌公司給伊薪資,是領現金,肇事時開的車輛是振勝公司的,會講振永公司是因為肇事之前1、2年開的車是振永公司的,當時緊張才會說錯等語(見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卷第33、37頁);末於原審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729-XG號半聯結車是出資人日昌公司以振勝公司的名義購買的,振勝公司接受日昌公司的靠行向日昌公司收取費用,我受日昌公司僱用,駕駛729-XG號半聯結車。因為我以前也開過振永公司的車子,應該是被訊問時緊張講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另佐以偵查時檢察官實際上未就被上訴人陳安國是否受僱於振永公司乙節加以詳加調查審認,而僅依憑被上訴人陳安國之陳述即於起訴書記載被上訴人陳安國受僱於振永公司之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且原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以及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均未採納起訴書以及檢察官上訴書所主張被上訴人陳安國受僱於振永公司之事實,毋寧認定被上訴人陳安國係受僱於日昌公司(至就被上訴人陳安國是否受僱於振勝公司乙節,則未加以調查審認),此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考。何況證人陳日昌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因我的車子靠振永公司及振勝公司,所以我在名片上也記載我是振永公司及振勝公司的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是被上訴人陳安國於偵訊時之前階段,誤認伊所駕駛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屬於振永公司所有,即有相當之可能。上訴人劉金翠僅憑振永公司與振勝公司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陳安國於偵查中表示係受僱於振永公司,遽認振永公司為僱用人,陳安國肇事時係為其執行職務,殊嫌率斷,應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依前揭事證得以證明被上訴人陳安國之僱用人為
振勝公司,惟尚不足證明有何受僱於振永公司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金翠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振勝公司上開陳述、主張,俱無理由。
㈡劉學德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有與15%之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劉學德駕駛農用機械車在前,而被上訴人陳安國駕駛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在後,經彎道、無號誌交叉路口,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擦撞前車所致,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及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次查劉學德所駕駛之農用機械車並無設置安全帶,駕駛座亦無車門防止駕駛人跌落之安全裝置,以及擦撞之位置係在農用機械車左側靠駕駛座下方邊緣,有一個凹處,長約20公分,刮痕走向是由後往前,凹陷最多是5公分,而農用機械車之尾部、右側、車頭均無碰撞痕等節,有檢察官98年9月24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第36、
81、92、115頁)。據此而論,農用機械車之整體大致上仍屬完好,僅左側靠駕駛座下方邊緣有一因兩車擦撞所產生之凹痕,倘若農用機械車設有車門、安全帶等基本安全措施,應不致於發生擦撞即摔出車外,並產生重大傷害之結果,堪認劉學德未繫安全帶以及農用機械車未有車門等情,亦應同為系爭交通事故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至於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表示:「劉學德駕駛農用搬運車無肇事因素」,惟綜觀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過程,無非係審究劉學德與被上訴人陳安國之駕駛行為、肇事當時之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車損及傷亡情形、路權歸屬等因素所做出之鑑定意見,初未涉及劉學德未繫安全帶以及農用機械車未設有車門之部分,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在裁判上自得加以衡酌此部分之因素。上訴意旨雖謂本件既採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即不得再以農用車無車門、安全帶為相反評價云云。然查與有過失基於公平法則,法院本得依經驗、論理法則職權認定之,不受鑑定意見書所拘束,爰審酌被上訴人陳安國駕駛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經彎道、無號誌交叉路口,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系爭交通事故損害發生或擴大之主要原因,以及劉學德駕駛之農用機械車並無車門、安全帶等安全措施為次要原因,原審認定劉學德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有15%之與有過失,應屬合理。㈢劉學德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陳安國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昌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駕駛職務時,過失侵害劉學德之身體與健康,致劉學德受有損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被上訴人陳安國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振勝公司之受僱人,但非被上訴人振永公司之受僱人,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上訴人劉金翠依上開規定,承受劉學德向被上訴人陳安國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昌公司、振勝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陳安國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昌公司、振勝公司固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債務責任,然其間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昌公司、振勝公司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被上訴人陳安國,故被上訴人陳安國就劉學德所受損害部分,仍應按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2,850,921元如數連帶給付,合先敘明。另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劉學德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呈植物人狀態,於98年4月22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為150,880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101年1月1日至101年8月2日又支出17,833元(見本院卷第99頁),是劉學德於98年4月22日事故發生起至101年8月2日死亡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68,713元(計算式:150,880+17,833=168,713),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為憑,且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昌公司、振勝公司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68,713元,自應由渠等連帶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劉學德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且呈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有
大腦功能障礙,呼吸衰竭,須長期居家使用呼吸器,無法照顧自己飲食、起居、排泄,無法與人溝通,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於事故發生至死亡期間內,須全天由專人照顧及居家看護等情,業據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堪認劉學德自受傷起迄死亡為止,均有僱人特別看護照顧之必要。查劉學德於98年4月22日至100年5月31止支出看護費用888,843元(見原審卷二第18頁),為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㈨增加生活必要費用1,123,985元之計算基礎,並為上開被上訴人等於本院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劉金翠於此期間範圍內之主張,自應准許。
⑵嗣上訴人劉金翠自100年4月起代劉學德聘僱外籍看護工Mimi
nSuminar,每月支出MiminSuminar薪資17,952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負擔部分943元,並供應MiminSuminar之三餐伙食(按行政院主計處99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東縣每人每月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為1,772元,計算式:54,237元/12月/2.55人)及住宿(按行政院主計處99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東縣每人每月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為3,050元,計算式:93,328元/12月/2.55人),共25,717元(計算式:17,952+2,000+943+1,772+3,050)。事故發生迄至劉學德死亡止共聘用16個月,合計411,472元;另增加訪視車資、急救球、藥品等看護必要費用共計3,050元(見本院卷第16、98頁),是100年4月至101年8月2日止,所增加支出之看護費用總計為414,522元,有外勞薪資簽到單、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健保繳費收據、估價單等件在卷為憑,且為上開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自應准許。
⑶至上訴人劉金翠於本院主張,劉學德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植
物人,依法得增加看護1人,其與外籍看護輪班看護,是每月看護費用應增加為51,434元(計算式:25,7172=51,434)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第3項、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劉金翠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並未提出劉學德需用看護2人之主張,卻遲至本院始為前開主張,即屬未洽。再觀之原審不爭執事項㈦「原告劉學德自100年4月19日起,由原告劉金翠代為聘僱印尼籍勞工MiminSuminar,負責照顧及看護原告劉學德。原告從100年4月19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平均每月支出外勞看護之薪資17,952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全民健保943元。」、㈨「原告劉學德自98年4月22日至100年5月31日止,增加醫療費、看護費、藥品費等生活必要費用1,123,985元。如以此計算,平均每年增加生活必要費用為569,904元。…」,亦以每月支出看護1人費用為計算平均每年增加生活必要費用之基礎,並經原審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而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不予爭執,同意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見原審卷二第205頁);況上訴人劉金翠既委任具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應當知悉經爭點簡化協議程序列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事實,兩造應同受拘束,其遲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為爭執,自與前開規定有違,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事由。從而,上訴人劉金翠於本院始就原審不爭執事項重新爭執,既為對造所不同意,亦未加以釋明有何不可歸責、顯失公平之事由或符合該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⑷是劉學德於98年4月22日至101年8月2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合
計為1,303,365元(計算式:888,843+414,522=1,303,365),前開範圍內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⒊藥品及器材費用:
劉學德於98年4月22日發生事故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所支出之藥品費及器材費用為325,500元(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2日止所增加支出之藥品及器材費用總計為120,807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業經上訴人劉金翠提出發票、收據等在卷為憑,並為上開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從而,其代劉學德所支出之藥品、器材費用總計為446,307元(計算式:325,500+120,807=446,307)。
⒋劉學德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要旨)。查劉學德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呈植物人狀態,康復機會甚微,遭此變故,無法享受家庭天倫之樂,喪失辨別事理能力,復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且日常生活須仰賴他人長期照護,成為家人重擔,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至為顯然。再劉學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83歲,從事農務工作,業經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並考量被上訴人陳安國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昌公司、振勝公司之資產及資本總額等情,本院綜合審酌前揭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劉金翠請求劉學德之精神慰撫金,以維持原審所判准之1,600,000元(未酌減劉學德與有過失比例前)為適當,逾此所為之主張,尚難准許。
⒌綜上,劉學德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應為3,518,38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68,713+看護費1,303,365+藥品及器材費用446,307+精神慰撫金1,600,000)。衡酌劉學德有15%之與有過失,則劉學德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90,627元(計算式:3,518,3850.85=2,990,62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⒍法定抵充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亦有明定。承前而論,總計劉學德得請求之金額為2,990,627元。另上訴人劉金翠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陳安國等之翌日即98年12月15日開始起算法定利息(按:被上訴人陳安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昌公司及振勝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分別為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11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08、110及111頁之送達證書),並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經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9月10日代上開被上訴人賠償劉學德97,266元,於99年3月30日賠償1,500,000元;被上訴人陳安國亦於100年3月23日賠償劉學德2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除98年9月10日給付之97,266元全數抵充原本外,於99年3月30日給付之1,500,000元,以及100年3月23日給付之200,000元,均應先抵充法定利息後,再抵充原本。
參照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抵充計算表,依法定次序抵充利息及本金後,劉學德得請求1,305,766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劉金翠得請求之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子女因交通事故而成為植物人或引致心智缺陷,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劉金翠雖於本院調整增加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2,055,129元,惟基於身分法益請求之慰撫金猶以「相當」為限,而所謂相當自以實際加害情形對其影響是否重大及所受之痛苦情形,並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予以核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劉金翠為劉學德之女兒,高職畢業,於事故發生後至劉學德死亡時止3年餘期間內,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日夜照顧,影響身體健康及就業機會,加上龐大醫療及照顧費用,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等情,認上訴人劉金翠於原審所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間接被害人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間接被害人劉金翠應承受直接被害人劉學德15%之與有過失責任,茲按比例扣除後,上訴人劉金翠得向被上訴人陳安國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昌公司、振勝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25,000元(計算式:500,0000.85=425,0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安國應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昌公司、振勝公司,然未受僱於被上訴人振永公司,劉學德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有15%之與有過失。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金翠承受訴訟後,就劉學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昌公司、振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劉學德1,305,766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金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安國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昌公司、振勝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金翠425,000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昌公司、振勝公司應如數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日昌公司、振勝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劉學德之2,850,921元-上開應准許之1,305,766=1,545,155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昌公司、振勝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又原審就上訴人劉金翠上開尚應准許之25,000元部分,為上訴人劉金翠敗訴之判決,亦有未當;兩造上訴意旨分別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日昌公司與振勝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金翠共1,730,766元;被上訴人陳安國就其中425,000部分應與被上訴人日昌公司、振勝公司連帶給付之;其中1,305,766元部分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425,000元部分之利息,則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另被上訴人陳安國因未就本案提起上訴,不受其僱用人上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陳安國除應與日昌公司、振勝公司再連帶給付慰撫金25,000元本息予上訴人劉金翠(此部分屬劉金翠之上訴)外,仍應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2,850,921元本息連帶給付之,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劉金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均不得上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表:被上訴人陳安國等給付金額抵充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
)┌──────┬─────┬────────┬─────┬────┬─────┬──────┐│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積│被上訴人積欠之利│被上訴人賠│抵充利息│抵充本金之│抵充後之本金││時之年月日│欠之本金│息│償之金額│之金額│金額│餘額│├──────┼─────┼────────┼─────┼────┼─────┼──────┤│98年9月10日│2,990,627││97,266││97,266│2,893,361│││││││││││││││││││││││││├──────┼─────┼────────┼─────┼────┼─────┼──────┤│99年3月30日│2,893,361│42,013│1,500,000│42,013│1,457,987│1,435,374││││(自98年12月15日││││││││起算至99年3月30││││││││日止,共106日,││││││││按年息5%計算)│││││├──────┼─────┼────────┼─────┼────┼─────┼──────┤│100年3月23日│1,435,374│70,392│200,000│70,392│129,608│1,305,766││││(自99年3月31日││││││││起算至100年3月23││││││││日止,共358日,││││││││按年息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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