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維
張育銘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張育銘犯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維、張育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許晉維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3、5至9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5至9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3、5至9所示之購毒者,並自購毒者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5至9所示金額之毒品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許晉維與張育銘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購毒者,並自購毒者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之毒品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對許晉維及張育銘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晉維所有之iPhone行動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等物及張育銘所有之iPhone行動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148頁),且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68號卷【下稱他卷】第295至336頁及本院卷第160、161、16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20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9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5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等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案被告2人販賣毒品有從中獲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晉維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張育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晉維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育銘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許晉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育銘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21至31、167至174頁)附卷足憑,是被告2人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㈥),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罪名、罪質並不相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陳,尚難憑採。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中檢介良112偵54820字第113906506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2人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等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查無被告2人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等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
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許晉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被告張育銘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行動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
含SIM卡1張),係被告許晉維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晉維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行動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係被告張育銘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育銘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2人所獲取之毒品價金(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
告2人各獲取半數之毒品價金,見本院卷第112頁),乃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2人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鄭百易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手機壹支(IMEI:○○○○○○○○○○○○○○○號,內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手機壹支(IMEI:○○○○○○○○○○○○○○○號,內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手機壹支(IMEI:○○○○○○○○○○○○○○○號,內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手機壹支(IMEI:○○○○○○○○○○○○○○○號,內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手機壹支(IMEI:○○○○○○○○○○○○○○○號,內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手機壹支(IMEI:○○○○○○○○○○○○○○○號,內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手機壹支(IMEI:○○○○○○○○○○○○○○○號,內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行動手機壹支(IMEI:○○○○○○○○○○○○○○○號,內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手機壹支(IMEI:○○○○○○○○○○○○○○○號,內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手機壹支(IMEI:○○○○○○○○○○○○○○○號,內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手機壹支(IMEI:○○○○○○○○○○○○○○○號,內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證據出處1許晉維、張育銘 許矗勇 許晉維以LINE暱稱「D&H」與暱稱「太陽星」之許矗勇聯繫販賣右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後,先由許矗勇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張育銘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由張育銘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矗勇。112年8月16日15時52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0.08公克500元1、證人許矗勇於警詢之陳述(他卷第249至256頁)2、被告許晉維與暱稱「太陽星」之許矗勇間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3至31頁)3、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卷第33至45頁)4、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他卷第46至47頁)5、被告許晉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25449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85至98頁)6、被告張育銘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81531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99至103頁)7、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27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許矗勇】(他卷第261頁)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矗勇;執行時間:112年10月2日10時28分至112年10月2日11時30分;執行處所:彰化市○○○路000巷00號)(他卷第263至265、267頁)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54號鑑驗書影本【許矗勇所有之殘渣袋】(他卷第271頁)10、證人許矗勇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他卷第273至277頁)11、證人許矗勇112年10月2日遭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他卷第281至287頁)2許晉維許矗勇許晉維以LINE暱稱「D&H」與暱稱「太陽星」之許矗勇聯繫販賣右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後,許晉維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矗勇,再向其收取右列金額之款項。112年8月23日19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 萊爾富 逢甲門市)0.15公克1,000元3許晉維許矗勇許晉維以LINE暱稱「D&H」與暱稱「太陽星」之許矗勇聯繫販賣右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後,許晉維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矗勇,再向其收取右列金額之款項。112年8月23日22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逢甲門市)0.08公克500元4許晉維、張育銘許矗勇許晉維以LINE暱稱「D&H」與暱稱「太陽星」之許矗勇聯繫販賣右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後,先由許晉維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矗勇,再由許矗勇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張育銘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8月25日11時3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火車站)0.15公克1,000元5許晉維許矗勇許晉維以LINE暱稱「D&H」與暱稱「太陽星」之許矗勇聯繫販賣右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後,許晉維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矗勇,再由許矗勇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許晉維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8月26日21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龍井新庄門市)0.08公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15公克)500元6許晉維 陳冠宇 許晉維以LINE暱稱「D&H」與陳冠宇聯繫販賣右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後,許晉維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冠宇,再向其收取右列金額之款項。112年8月20日1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公克3,000元1、證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他卷第147至151、161至166、349至351頁)2、被告許晉維與陳冠宇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49至53頁)3、陳冠宇指認許晉維、張育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167至170頁)4、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27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陳冠宇】(他卷第171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冠宇;執行時間:112年10月2日7時15分至112年10月2日7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他卷第173至176、177頁)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52號鑑驗書影本、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陳冠宇所有之毒品】(他卷第181至183頁)7、證人陳冠宇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他卷第185至189頁)8、證人陳冠宇112年10月2日遭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他卷第191至195頁)9、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215至217頁)7許晉維陳冠宇許晉維以LINE暱稱「D&H」與陳冠宇聯繫販賣右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後,許晉維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冠宇,再向其收取右列金額之款項。112年9月28日4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0.7公克2,000元8許晉維 蔡景旭 許晉維以LINE暱稱「D&H」與暱稱「 阿蔡 」之蔡景旭聯繫販賣右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後,許晉維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蔡景旭,再由蔡景旭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許晉維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8月21日18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702房(創意時尚旅館702房)0.5公克1,100元1、證人蔡景旭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他卷第207至212、341至342頁)2、被告許晉維與暱稱「阿蔡」之蔡景旭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55至74頁)3、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卷第75至81、82至84頁)4、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84頁)5、被告許晉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25449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85至98頁)6、蔡景旭指認許晉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213至217頁)7、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27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蔡景旭】(他卷第217頁)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景旭;執行時間:112年10月2日9時25分至112年10月2日10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他卷第219至222、223頁)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51號鑑驗書影本【蔡景旭所有之殘渣袋及注射針筒】(他卷第227頁)10、蔡景旭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他卷第229至233頁)11、證人蔡景旭112年10月2日遭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他卷第235至239頁)9許晉維蔡景旭許晉維以LINE暱稱「D&H」與暱稱「阿蔡」之蔡景旭聯繫販賣右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後,先由蔡景旭匯款右列款項之金額至許晉維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許晉維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蔡景旭。112年8月25日8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0.5公克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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