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41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國新從事土木包工業,與上游包商之員工即告訴人 許貴銘 因薪資發放事宜有所爭執,於民國108年7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段○○○○號威豪建設工地內,再度因薪資發放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推打許貴銘胸口,致許貴銘受有胸部頓挫傷之傷害。 嗣許貴銘 於當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診療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莊國新涉犯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國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莊國新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許貴銘達成調解(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三友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