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96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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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9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969號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代理人 詹彥彬 債務人 鐘梁文姬 債務人 王水錦
一、債務人鐘梁文姬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鐘梁文姬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水錦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未載明債務人王水錦為「連帶」保證人,則債權人對債務人王水錦請求逾主文所示之範圍,借據所載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