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文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3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凌文琴於民國108年4月26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0之6號對面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缺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車,適有告訴人 蘇富 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蘇富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上唇1公分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胸頓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朱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