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9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9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954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楊漢良 債務人 楊鍾砂香
一、債務人楊鍾砂香應於繼承第三人 楊青峯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惟債務人楊漢良已於民國108年12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楊漢良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對債務人楊漢良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現金卡債權人,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部分,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符,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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