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80號聲請人 吳嘉華 相對人 吳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文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嘉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嘉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吳文彬(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中風之故,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 林綉菊 (女、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倘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需為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張清棊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林綉菊之關係、子女人數等項固均能正確回答,且有簡單計算能力,但無法回答自己之年籍、不知身在何處,亦未能正確回答今日搭乘之交通工具。嗣經鑑定人張清棊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 吳男 (按指相對人)於精神醫學上之診斷應為腦出血導致之失智症及失語症。吳男於鑑定時對於簡單的問題可點頭或搖頭回答,或用左手比劃,但對於數學運算顯有困難。鑑定時發現吳男有明顯之失語症現象。吳男其有基本之定向感及基本理解能力,但喪失數學運算能力,且記憶力差。對照吳男之認知狀態,應需要旁人給予適當輔助為宜。」、「精神狀態:吳男意識狀態為清醒,對於他人詢問之問題可嘗試回答,但有失語症及認知缺損情形。其記憶力不佳、對時間及地點定向感不佳,對人定向感正常、計算能力差、對於簡單之問題可理解,對於較長之問句或較複雜之問句無法理解。對現實判斷力不佳。」、「回復可能性:依吳男的疾病原因、病史長短等方面多方考量,吳男之腦出血導致之失智症及失語症應已慢性化,推估未來應無法回復獨立之生活功能。」、「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顯著,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103年6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另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本院103年6月9日訊問時同意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亦表示同意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上開訊問筆錄存卷可憑。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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