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27號聲請人 吳金龍 相對人 吳金河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於要件而為審查。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吳金龍為被繼承人吳金河之兄,茲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4日不幸亡故,其子女均已拋棄繼承,父親不詳、母親亦已去世,聲明人依法為其繼承人,並接獲被繼承人之子女 吳國隆 及 吳秀如 之通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之事實,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吳金龍係被繼承人吳金河之兄,被繼承人於10
0年1月24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惟查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固據其於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位蓋章用印,然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佐證其聲明是否出自本人之意思所為,嗣經本院分別於100年3月15日、100年6月10日以桃院永家豪100年度司繼字第227號函限期命聲明人於通知送達後補正,惟聲明人均逾期不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聲明人於100年5月16日期日到庭訊問,以明其真意,惟聲明人亦未到庭,且迄今俱未補正,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