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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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上開本金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新臺幣伍仟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倘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年息15%計算利息,暨以每月按本金之2%計算違約金,被告逾期未清償,經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而被告至98年11月底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820元(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分期付款餘額、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僅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提出聲明異議狀,而未提出答辯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消費繳息總查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之前雖以聲明異議狀對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36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一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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