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翊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翊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翊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多為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6月10日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113年1月25日同左113年2月21日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4月1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4月1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4月1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4月1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6月1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31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65號113年8月27日同左113年9月27日備註編號1至8曾經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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