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5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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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5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569號原告 鄭英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1793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1793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6日晚上22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288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1793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5日(後更新為113年3月29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前開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已打方向燈未能馬上轉向,延長於第二路口轉彎,所以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罰之。但下個路口就在咫尺,且法規並未規定方向燈使用之秒數,為何反提醒後方車輛注意前車準備轉向。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檢舉影片內容,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時間點,系爭路段確實繪有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繪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系爭汽車於繪有雙黃實線處行駛於對向車道。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3、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陳述意見資料、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翻拍截圖4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7、61至62、65、67、69至70、75、77至79、83、95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由舉發影像截圖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78頁),系爭路段中間確實繪有處罰條例第165條之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而系爭車輛在該路段行駛途中,其車身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車身已有部分行駛於分向限制線另一側之對向車道,其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違章行為屬實。
㈣、原告起訴理由所主張之內容者,為使用方向燈之相關陳述,然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而駛入來車車道,無論是否有使用方向燈,均屬於違章行為,不因系爭車輛方向燈之狀況而有所改變,是其主張當不能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9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