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風化(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同條第三項、第二項)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截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