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乙○○
丙○○右抗告人因與甲○○即祭祀公業高三合管理人等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四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乙○○於第一審起訴係主張基於訴外人 高笑 之委任授權,以受任人身分行使高笑依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所得請求給付分配款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四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及其利息。嗣於第二審除追加抗告人 陳來福 為原告外,主張抗告人以高笑繼承人之身分,行使高笑依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所得請求給付分配款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渠等上開本息。請求權之基礎既與第一審相異,訴訟標的即屬不同。原法院以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因認其追加、變更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