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命被害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本件被害人 陳銘模 已於警訊、偵查、第一審調查時供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並命與上訴人對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和解書上之見證人 林武松 ,原審未依職權予以傳訊,亦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夥同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 蔡志成黃景運 ,及綽號「肉焿」,「黑狗」之成年男子,在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華福超市前之檳榔攤,由上訴人及黃景運分持刀、棒將被害人陳銘模強押上車,將之○○○鄉○○村○○路旁,共同毆打成傷,既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等行為自已達剝奪陳銘模行動自由之程度,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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