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該院審理中之(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因心肺衰竭死亡,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可稽(隨文檢送),則原審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宣示時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詎仍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及糾正」等語。
本院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檳榔刀一把沒收。被告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訴於原審法院後,旋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有卷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時,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合法,乃原判決仍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