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阿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阿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阿鳳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6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阿鳳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春生 ,佯稱係林春生之孫媳婦,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林春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宜蘭蘇澳地區農會,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謝阿鳳之上揭帳戶內,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林春生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謝阿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春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蘇澳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份。
㈣按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甚難憑空
猜測,此為本院歷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如非被告有意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又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對照被害人林春生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之情節以觀,足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被害人林春生受騙金額非低,被告復迄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林春生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筆錄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