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40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仁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志仁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2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出所;復於99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先於10
1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搶奪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此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照片各1張附卷,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先於101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而使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