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珮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珮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吳珮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吳珮吟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吳珮吟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8月10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吳珮吟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2年8月10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居住處逮獲,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吳珮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各
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珮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吳珮吟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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