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鄭富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10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鄭富雄、陳天賜(以下簡稱鄭富雄、陳天賜)均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10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鄭富雄稱:其女兒 鄭如惠 拿新租約續約,要求其簽約蓋章,記載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9700元,由女兒鄭如惠與陳天賜簽定新租約,均有按期給付租金,不久鄭如惠卻稱另需給付陳天賜積欠租金4萬9600元,卻未向其求證,貿然給付完畢,且並未收到陳天賜寄發之存證信函,不知其內容,亦不清楚陳天賜請求違約金之依據及金額云云。陳天賜稱:結清為平民化之一般口吻,交給鄭如惠之資料都是租約期內所積欠之租金,並未談到違約金及滯納金,並未拋棄違約金之請求,且於終止租約前有寄一封存證信函予鄭富雄,請求給付民國108年至109年遲繳租金所生之違約金,另鄭富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僅談到積欠租金,並無違約金。且 鄭惠如 說生活不好過,故只代清償租金,其餘違約金是由鄭富雄造成,故向鄭富雄請求違約金云云,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結論: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幸娥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思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