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昇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6年6月30日稍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邱甄菊 」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彰化縣某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自稱「邱甄菊」之成年女子指示改為「996633」,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欲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之報酬,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6年6月29日13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 羅惠嬌 ,自稱
係其友人 王德鳳 ,要約吃飯,後於同年月30日10時52分許、12時27分許、12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羅惠嬌,向其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羅惠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花蓮吉安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㈡復於106年7月1日16時36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
訊予 林美雲 ,佯稱是林美雲前夫 彭耀先 ,因最近有急用需要借錢云云,致林美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7分許利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萬元匯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惟此部分款項隨後即遭銀行予以圈存止扣在案,未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羅惠嬌、林美雲2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自稱「邱甄菊」之成年女子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996633」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是在臉書看到應徵工作訊息,所以加了對方的LINE通訊軟體帳號,他們說要租借帳戶,1個戶頭1個月3萬元,伊有詢問工作內容,他跟伊說是作線上投注站,目前公司有缺,且兼職簡單,接著說性質係作總代,針對客人輸贏節算匯率,存取金額比較大,所以要伊帳戶提供客戶下注,1本帳戶每月可獲取3萬元,若期領則5仟元,所以伊就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當時家裡需要錢,伊還有一名妹妹讀高中,需要繳學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29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邱甄
菊」之成年女子達成提供1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兼職協議後,於同年月30日稍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寄交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彰化縣某間超商,予「邱甄菊」指定之人,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嗣告訴人羅惠嬌、林美雲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惠嬌、林美雲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羅惠嬌提供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林美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羅惠嬌、林美雲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現今銀行帳戶,如非涉及金
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參以現今失業率甚高,最低基本工資僅20,008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該名自稱「邱甄菊」之成年女子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願以每月3萬元超越最低基本工資之金額,承租1本帳戶,益徵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被告亦自承已知對方應會使用該帳戶進出入款項,並從事線上博彩兌匯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時,即知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曾詢問對方工作內容,事後也有懷疑、覺得怪怪的云云,然由此可知被告交付時仍對帳戶用途合法性感到懷疑,仍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猶非可採。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確對於無勞交付賺錢用途已存懷疑,仍為貪圖每月每本高達3萬元之兼職金,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益徵被告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認縱使用其帳戶為簽賭、詐欺,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羅惠嬌、林美雲等2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林美雲因遭該不詳詐騙團成員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將2萬元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惟因匯款銀行即永豐銀行發覺有異隨即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將剩餘款項予以圈存在案等情,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可按。從而,本案告訴人林美雲固業將前揭受詐騙款項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後,雖尚未經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完畢之前,即遭將剩餘款項予以圈存止扣在案,然此乃因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隨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林美雲此部分所匯入款項尚未遭提領一空,而將部分款項予以圈存止扣在案,然本案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仍在該不詳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持有中,則於告訴人林美雲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部分雖未經提領,然迄至永豐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之前,該不詳實際上使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人既仍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而對該筆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顯仍具有管領能力,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應屬既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等2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
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前開永豐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等2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等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羅惠嬌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
6萬元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告訴人林美雲所匯款款項部分未及提領,即遭銀行予以圈存止扣),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他收到帳戶後會先給伊5仟元,但過了2天都沒有回應云云,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出租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而獲有利益之情,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未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予敘明。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剩餘20,082元部分,除告訴人林美雲所匯之2萬元款項因遭銀行圈存止扣,得申請返還外,其餘部分則應由永豐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該「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返還作業,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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