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7年11月19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3日凌晨2時31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配天宮,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查獲,經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再行辦理),而本件業已經刑事判決結案。惟異議人當時係以騎乘腳踏車方式前往朴子派出所協助辦案,但員警卻對異議人施以酒測,何來公共危險,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而騎乘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97年11月19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4萬5千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再行辦理)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97年6月13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於前揭日期開立後,業於97年11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住處,並由異議人之女李佩欣簽收送達乙情,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回執聯1紙附卷可據,是上開裁決書於97年11月25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開始起算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7年12月15日前提出(異議人住居於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住處,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址設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惟異議人遲至99年11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戳章之聲明異議狀乙份附卷可考,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另關於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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