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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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罪,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停止戒治,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前述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於次日釋放。詎甲○○猶不知戒絕毒品,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與大外環路口為警盤查,發現甲○○為毒品列管行方不明之人口,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紙
(顯示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⑷被告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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