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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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2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上訴人家中發生巨變,大哥廖啟村與大嫂共謀以誘騙、侵占的方式將家中的財物全部掏空,加上訴外人 廖進江 之前又欠家母金錢,所以請律師處理,上訴人活的很痛苦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