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宜懃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宜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宜懃與周○茹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00號,彼此為鄰居關係。呂宜懃認其住家漏水係周○茹裝修房屋所致,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9日上午9時36分至37分許,在周○茹上址住處前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處,向周○茹恫稱:「來殺到不是你死就是我亡」、「要怎樣,我真的拿刀來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周○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以「好膽你不要走,幹」等語辱罵周○茹,貶損周○茹之名譽。
(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5月28日下午5時11分許,在上址騎樓處,向周○茹恫稱:「我要真的要找你的話,每天你接送小孩上課時候可以找你,找你的麻煩啊,趕快出來講啊,不敢講,不敢講就踹到你的門都壞掉,趕快出來」等加害自由、財產之事,使周○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宜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943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6頁、第26頁、第30~32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審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4~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聲請鑑定上揭監視錄影光碟是否係合成或偽造乙情,然本院勘驗上開光碟,發現監視錄影畫面動作連續,無中斷情形,此有上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4~26頁),顯非合成或偽造而成,自無另行鑑定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複數舉動,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係被告基於單一恫嚇及指摘告訴人之目的,於1分鐘之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又被告先後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隔數日,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顯然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亦有未恰。爰審酌被告前因認告訴人裝修房屋導致其住家漏水,時常與告訴人爭吵,並於99年9月11日、同年月18日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調偵字第6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上易字第55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猶未尋求合法途徑,處理其與告訴人就房屋漏水之糾紛,而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不僅無法釐清房屋漏水原因、解決問題,更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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