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5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瓊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秀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7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仁和醫院附近,拾獲 杜孟琪 所有之SAMSUNG廠牌MEGA5.8型號白色手機1支(序號:3569*******2689號,為杜孟琪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菜市場內發現不見),竟予以侵占入己。
(二)又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菜市○○○○路旁,拾獲 柯靜潔 所有之SAMSUNG廠牌S3型號紅色手機1支(序號:3540*******7114號,為柯靜潔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菜市場內發現不見),竟予以侵占入己。
(三)復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菜市○0區00號攤位,趁 王秀卿 在販售衣服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秀卿置於攤位上、裏面放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894元(即1,000元紙鈔15張、500元紙鈔4張、100元紙鈔16張、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16枚、5元硬幣4枚、1元硬幣14枚)及衣服條碼存根1疊之現金盒1個,並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竊取得逞,吳秀瓊欲離去之際,遭王秀卿發現而趨前制止其離開,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自吳秀瓊之背包內查獲上開現金盒1個、SAMSUNG廠牌MEGA5.8型號白色手機1支、SAMSUNG廠牌S3型號紅色手機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孟琪、柯靜潔、王秀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秀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孟琪、柯靜潔、王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見他人遺失之物即加以侵占,又竊取他人財物獲利,破壞社會治安,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侵占、竊取物品之價值非微,惟所侵占、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而減少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罰金刑部分,依法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