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8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崑恩 被告 龔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查後於民國93年9月6日核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
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惟被告自94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截至
105年4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10,907元(其中消費本金205,743元)迄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簽帳消費,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元,合計6,78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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