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債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8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鈺穎 被告 余秀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債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並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2條,係合意約定以原告總行(臺北市○○區○○○路○段○○號)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6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前三期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2%機動計息,第四期起則按上述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85%機動計息(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5.15%),倘未依期清償本息,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105年1月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有本金846,23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附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6,234元,並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