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告 沈芊禾 (原名 沈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61萬0,722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詹慶堂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