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陳彥融 被告 張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5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6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並約定前3期按年利率3%、第
4期起依年利率12%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7月20日止尚欠994,574元未付。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出售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復於100年5月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則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安泰銀行、長鑫公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各1份、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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