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15號聲請人 張平沼 (即財團法人燿華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代理人 李雅文 相對人財團法人燿華文教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 金鼎 文教
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燿華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燿華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燿華文教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金鼎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會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召開之第7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
1條、第4條、第10條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屬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第10條之規定,業經變更條文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經提報第7屆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燿華文教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金鼎文教基金會)105年11月9日召開之第7屆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簿、財團法人耀華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變更新舊條文對照表、教育部105年11月30日臺教社㈢字第1050168220號函、修正後之財團法人燿華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前之財團法人金鼎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燿華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0條如附件對照表,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應予准許。
四、至附件對照表第1條所示部分,僅係相對人名稱之變更;附件對照表第4條所示部分,僅係相對人主事務所地址之變更,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依前揭說明,無庸法院裁定許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