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和樂 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城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和樂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柏城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張和樂於民國105年2月11日凌晨在苗栗縣○○鎮○○路○巷○○號附近與 邱宗德 起口角爭執及發生衝突後,駕車離開上址,邱宗德心生不滿,遂要求其弟 邱鴻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找尋張和樂。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自強路口,與張和樂、陳柏城、 張景威 (原審另行審結)、 張勝傑 (原審另行審結)、 李家言 (原審另行審結)相遇,雙方一言不合再起衝突。張和樂、陳柏城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和樂徒手毆打邱宗德,而邱宗德手持木棍毆打張和樂、陳柏城數下後,該木棍隨即遭陳柏城奪下,陳柏城隨即持木棍毆打邱宗德,張和樂、陳柏城上開行為,致邱宗德受有左小腿瘀青、左大腿瘀青、左臀瘀青、左腰瘀青等傷害。而陳柏城知悉顱腦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若以堅硬鈍器重擊,極易因傷及腦部血管引發顱內出血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猶將傷害之犯意提升至不確定故意之重傷害犯意,於與邱宗德互毆過程中,竟持木棍毆打邱宗德之頭部數下,致邱宗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頭部損傷等傷害,邱宗德業因上開傷害造成全癱在床、神智不清、無生活自理能力,身體、健康已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邱鴻隆將邱宗德送醫救治並報警,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宗德之代行告訴人邱鴻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和樂、陳柏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136頁),核與證人邱鴻隆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據參與衝突之張景威、張勝傑、李家言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確有與被告2人跟被害人邱宗德及邱鴻隆發生互毆衝突等情屬實,復核與證人古大森(「大時鐘檳榔攤」老闆)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何宗欣 於偵查中證述在「大時鐘檳榔攤」前有人發生互毆衝突等情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及木棍等照片10張、被害人邱宗德就醫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9日刑生字第1050027071號鑑定書1份、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05年10月22日 李綜醫 字第0105005036號函附就診病歷0份、通霄光田醫院105年11月22日(105)通醫行字第063號函附病情摘要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511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見偵1471號卷第30-31、81-90、110-115頁;調偵246卷一第28-39、40-46頁;調偵246卷二、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6年9月26日苗醫醫行字第1060002470號函、106年9月26日苗醫醫行字第1060002515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苗栗縣警察局107年1月18日苗警鑑字第1070002496號函附現場木棒採集相片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13、75-80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木棍3支、鋁棒1支可資佐證。且: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和樂當天有與邱宗德徒手互毆扭打等語(見偵1471卷第138頁反面),核與證人邱鴻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載邱宗德要去找張和樂,我跟邱宗德都各帶1支木棍,到了檳榔攤,他們整群人就圍過來,我們也拿木棍下車,圍毆我的是張景威、張勝傑、李家言,至於張和樂、陳柏城則是在打邱宗德,當時場面很混亂,我當時也被打,我只能顧到我自己。後來他們離開以後,邱宗德全身是血,我就趕快載他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9頁)相符。又被害人邱宗德經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時,經確認受有頭部右後血腫、左小腿瘀青、左大腿瘀青、左臀瘀青、左腰瘀青等傷害,此有該醫院之護理紀錄可參(見調偵246卷一第34、37頁)。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和樂所為係犯傷害致重傷罪云云。惟被告張和樂供稱:當天我到檳榔攤時,邱鴻隆駕駛小客車載邱宗德到場,邱鴻隆、邱宗德手持木棍下車,我下車後馬上被邱宗德拿木棍打了後背1下,然後我就跟邱宗德扭打在一起,我手上沒有工具,我有用腳踢了邱宗德的腿部、用手搥邱宗德的胸部,我沒有攻擊邱宗德的頭部等語,核與證人邱鴻隆證述其並無看到被害人邱宗德遭攻擊之情形,及被告陳柏城供稱:我用木棍反擊邱宗德時,張和樂和邱宗德仍持續在拉扯、徒手互毆,然後張和樂和邱宗德就倒在地上,我看到邱宗德站起來,我就說「人沒事、走了」,我們就離開等語(見偵1471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相符。雖被害人邱宗德經送醫後,確認頭皮有多處撕裂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嚴重出血等情,有李綜合醫院105年10月22日李綜醫字第0105005036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511號函在卷可查(見調偵246卷一第28頁、調偵246卷三第1頁),然上開傷勢應為鈍器所致,未見明顯銳器傷口,此經李綜合醫院上開回函明確。則被告張和樂既係徒手與被害人邱宗德扭打,而被告陳柏城於短時間內即搶下被害人邱宗德手持之木棍反擊(被告陳柏城之重傷害犯行,詳如後述),則被告張和樂徒手與被害人邱宗德扭打之行為,是否會造成被害人邱宗德上開頭部傷勢?尚無具體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故在被告張和樂否認有毆打被害人邱宗德頭部之情況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邱宗德頭部之傷勢係被告張和樂所造成,亦無從依現存事證推認被告張和樂與被告陳柏城間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即無從逕認被告張和樂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致重傷犯行。是被告2人共同造成被害人邱宗德所受之傷勢應為左小腿瘀青、左大腿瘀青、左臀瘀青、左腰瘀青等傷害。
㈢、被告張和樂上訴意旨雖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得為之。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純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本件依證人邱鴻隆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2月11日0時5分許,綽號「 牛頭 」之被告張和樂開一部白色的自小客車過來停在我家門口,邱宗德拿木棍隔著副駕駛座跟駕駛座的張和樂好像要打架的樣子,張和樂便將車子往前開,邱宗德就抓著副駕駛座的門就被拖行約20公尺或50公尺左右後摔在地上。之後我和張和樂各自拿1支木棍,由我開車載邱宗德到崇仁路與自強路口,之後張和樂他們的自小客車朝我們開過來,車上的人全部下車將我們圍住,又搶走我們的木棍後朝我們攻擊,我們一下車棍子就被搶走了,他們就整群過來圍毆我們,我與邱宗德是於1時30分許在崇仁路與自強路口被好幾個男子攻擊受傷的,他們打了我們2人約10幾分鐘等語,顯見被告張和樂與被害人邱宗德當時係彼此間發生糾紛,進而互為傷害之互毆行為,被告張和樂自難主張正當防衛。
㈣、被害人邱宗德所受頭部之重傷害應係被告陳柏城所造成: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邱宗德於105年2月11日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時,頭皮有撕裂傷、顱內嚴重出血,有生命危險,經治療後,目前仍神智不清,已脫離呼吸器,有做氣切管及鼻胃管,現全癱臥床,意識木僵,無自理能力,進食、翻身及洗澡等需他人協助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511號函、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苗栗縣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106年9月7日創院(五)社字第1060265號函、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6年9月26日苗醫醫行字第1060002515號函暨病歷影本(調偵246卷三第1頁、原審卷二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邱宗德之身體及健康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⒉證人邱鴻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2月11日凌晨,
我先在我家看到邱宗德和張和樂在我家樓下有一些爭執,邱宗德拿著木棍戳進副駕駛座,坐在駕駛座的是張和樂,後來張和樂開車離開,邱宗德有被拖行一下子。接著邱宗德就叫我,問我要不要挺他,我說好,我就開車載邱宗德去找對方,後來到檳榔攤那邊,對方有3、4臺車圍過來,我跟邱宗德也各拿1支木棍下車,打我的是張景威、張勝傑、李家言,張和樂、陳柏城是在邱宗德那邊,我們兩個是被分開打的,當時很混亂,我也看不清楚,我也被圍毆,我不清楚張和樂、陳柏城怎麼毆打邱宗德。後來他們就先離開,我去看邱宗德,他全身都是血,血從頭那邊一直流下來,我就開車載他去醫院,他到醫院時,還可以講話,有叫我報警,但神智不是很清楚,他也沒辦法說明他是被誰打、怎麼樣被打等語(見偵1471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47頁)。又被害人邱宗德於105年2月11日凌晨2時11分送至李綜合醫院急診時,當時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頭皮有多處撕裂傷,凌晨3時15分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後因血塊增大建議轉醫學中心開顱手術治療。被害人邱宗德之傷勢應為鈍器所致,未見明顯銳器傷口等情,有李綜合醫院105年10月22日李綜醫字第0105005036號函在卷可查(見調偵246卷一第28頁)。嗣邱宗德因頭部外傷於105年2月11日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當時頭皮有撕裂傷、顱內嚴重出血,有生命危險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511號 函可佐 (見調偵246卷三第1頁)。
另扣案之細木棍(短)1支,經原審當庭勘驗,長度為82公分、斷裂處長度11公分,斷裂部分前段呈尖銳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上開木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一男性DNA型別,與被害人邱宗德型別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採集相片資料可參(見偵1471卷第110頁至第115頁、原審卷二第75頁至第80頁)。參酌上開證人邱鴻隆之證述,可知毆打被害人邱宗德之人,應係被告張和樂、陳柏城。而被告陳柏城亦自承其遭被害人邱宗德毆打1下後,隨即搶下被害人邱宗德手持之木棍等語;再佐以前述被害人邱宗德頭皮多處撕裂傷判斷為鈍器所致,堪認被害人邱宗德所受上述頭部傷勢,應係遭被告陳柏城以扣案之細木棍(短)1支毆打所造成之傷害。
⒊另通霄光田醫院105年11月22日(105)通醫行字第063號函雖
謂:「 邱君 於105年2月11日由朋友陪同至本院急診就醫,邱君主訴被他人用西瓜刀砍傷頭部,造成多處撕裂傷,因病患傷口持續出血,在急診室無法處理,立即進行包紮加至止血,並辦理轉院送手術房處理。邱君至本院就診當時症狀為傷口有大量出血情形,使用大片紗布壓迫止血,無法清洗傷口故無法看清傷口情形。」等語,然係被害人邱宗德主訴遭人用西瓜刀砍傷頭部,且醫院因無法清洗傷口故無法看清傷口,復如前所述,被害人邱宗德之傷勢應為鈍器所致,未見明顯銳器傷口,有李綜合醫院函文可參,是上開通霄光田醫院函文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陳柏城之證據。
⒋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重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究係基於
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以為判斷。而殺人罪在於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因行為人主觀犯意隱藏於心中,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創部位、所受傷勢以及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查被告陳柏城供稱:105年2月11日凌晨12點左右,我在李家言家,看他們打麻將,後來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即張和樂)駕駛小客車來載我、李家言和其他2個我不認識的人去買宵夜,到檳榔攤之後,才發生本案事件,我認識邱宗德,但並不熟,完全不認識邱鴻隆等語(見偵1471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原審卷二第58頁、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而本案之起因係因被告張和樂與被害人邱宗德在邱鴻隆之住家前發生衝突,邱鴻隆駕車搭載被害人邱宗德前往上述檳榔攤而遇到被告張和樂、陳柏城等人,始發生本案事件等情,業經證人邱鴻隆、被告張和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參酌上情,可認被告陳柏城與被害人邱宗德間並無長久累積而成之恩怨情仇,其與被害人邱宗德發生互毆,應屬突發之事故,兼衡被告陳柏城亦不認識被告張和樂,本案事件既屬突發,其應無替張和樂報復之心態存在,故依目前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被告陳柏城持木棍攻擊被害人邱宗德時,已存有殺害被害人邱宗德之犯意。而被告陳柏城因遭被害人邱宗德持木棍毆打,隨即搶下該木棍而揮擊被害人邱宗德,其下手之部位包括被害人邱宗德之頭部,致被害人邱宗德之頭部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血腫、頭皮多處撕裂傷等情,可認被告陳柏城持木棍攻擊被害人邱宗德之力道非輕,且攻擊次數亦有多次,始會造成被害人邱宗德頭部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而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控制人體一切機能,被告陳柏城持前揭木棍揮擊被害人邱宗德頭部,可能造成其腦部嚴重傷害、智力、情緒控制能力大幅減退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當為被告陳柏城所知悉,其可預見被害人邱宗德將受重大傷害,竟猶為之,其對於重傷害之犯罪應有所認識,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至辯護人質疑被告2人行為與被害人邱宗德顱內出血之因果
關係,且辯稱被害人邱宗德送醫過程經過2、3家醫院,可能打架並未造成重傷害的結果,而是醫療過程所造成的疏失云云。惟本件依辯護人聲請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㈠告訴人之頭部傷勢是否可能係受扣案之木棍等鈍器敲擊所造成?㈡告訴人邱宗德於105年2月11日上午7時開始意識不清昏迷,係何原因所造成?係遭鈍器攻擊而造成?抑或手術後副作用或手術風險所造成?㈢告訴人邱宗德頭部所受之傷勢,是否可能造成相隔7個小時後發生意思不清之結果?㈣告訴人邱宗德頭部所受之傷勢,於通霄光田醫院、李綜合醫院、李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等處所接受之診療行為,是否有未盡醫療救治義務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等事項,鑑定結果認:「㈠病人頭皮有撕裂傷,於通霄光田醫院縫合,有可能為鈍器所傷。㈡意識不清是因顱內出血所造成。㈢可能。㈣各醫院均盡救治義務,因病患頭部外傷嚴重,本來就可能在不同時間點有不同的變化。」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4173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見被害人邱宗德所受之頭部重傷害確係因鈍器所傷而造成。辯護人之辯解並不足採。⒍辯護人於原審曾辯稱:被害人 邱完德 之頭部傷害,有可能是
於105年2月11日凌晨在證人邱鴻隆之住家前遭被告張和樂開車拖行所致云云。然證人邱鴻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圍毆前,邱宗德在我家前面有遭張和樂開車拖行,邱宗德的身體是趴在張和樂的車窗那邊,被車子拖行,後來邱宗德放手,才摔到地面。他回家來找我,他跟我說「我有事,要不要挺我」,我馬上就答應他,就拿木棍並開車載他出門。當時他頭部並沒有傷勢,他也沒有說他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堪認被害人邱宗德遭被告張和樂開車拖行,係手扶車窗附近,身體應是呈現雙腳在地遭車輛拖行之姿勢,頭部顯未著地,而被害人邱宗德放手而跌落地面後,尚能起身走回邱鴻隆之住處與其對談並偕同出門,足見其意識仍屬清醒,仍具有一般正常人之行動能力;並衡酌被害人邱宗德係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43歲之壯年男子,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何特殊體質或病史,即難遽認其遭拖行後已生顱內出血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⒎基上說明,被告陳柏城確有手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邱宗德之頭部,使被害人邱宗德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重於修正前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張和樂,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刑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僅修正標點符號,此外該罪之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是就被告陳柏城言,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張和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柏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和樂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及認被告陳柏城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柏城所為傷害行為,為其重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和樂所為傷害被害人邱宗德之犯行,與被告陳柏城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陳柏城就傷害犯行雖與被告張和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陳柏城犯傷害罪後升高犯意對被害人邱宗德為重傷害之犯行,因嗣後升高之重傷害犯意已逸脫與被告張和樂關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範圍,故就重傷害之罪責,自應僅由被告陳柏城單獨承擔。
㈣、被告張和樂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61號、103苗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張和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見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傷害罪,足見被告張和樂有特別之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有必要加重嗣後再犯之本案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和樂為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合。㈡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被告張和樂固為挑起本件互毆事件之其中一方主導者,惟其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邱宗德之傷勢既係左小腿瘀青、左大腿瘀青、左臀瘀青、左腰瘀青等傷害,並非異常嚴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屬過重。
㈢被告陳柏城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邱宗德之法定代理人(邱鴻隆)以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08年5月24日給付130萬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陳柏城,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是被告陳柏城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則本院對被告陳柏城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柏城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合。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和樂因細故與被害人邱宗德發生爭執,被告陳柏城因被害人邱宗德、證人邱鴻隆找獲被告張和樂時偶然在場,被告2人均未能控制情緒,即與被害人邱宗德發生互毆,而被告陳柏城於奪下被害人邱宗德手持之木棍後,一時情緒失控,反擊毆打被害人邱宗德之頭部,致被害人邱宗德頭部受傷而致前述之重傷害,被害人邱宗德迄今仍無意識,需人24小時照護,已造成被害人邱宗德及其家人難以彌補之損害,所為應嚴予苛責;並考量被告張和樂與被害人邱宗德間之糾紛,為本案案發之起因,及被告張和樂犯後坦承傷害之犯行、被告陳柏城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重傷害之犯行,被告張和樂與被害人邱宗德及其家屬就賠償金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情狀,被告陳柏城已與被害人邱宗德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已如前述,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細木棍(短)1支,係被害人邱宗德帶至現場,經證人邱鴻隆、被告陳柏城陳述在案,顯非被告陳柏城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張和樂係徒手傷害被害人邱宗德,被告陳柏城在搶下被害人邱宗德所持木棍前亦未持有木棍或鋁棒,則另扣案之木棍2支、鋁棒1支即非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27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檢察官如對罪名有爭執時得上訴;被告張和樂不得上訴。重傷害罪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柏城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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