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六、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在臺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腳腿二六六之三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月九日在前址住處查獲,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六、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係屬自傷行為,被告除自身健康外,尚未侵害其他法益;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