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0號

聲請人OOO

相對人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腦出血及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

(三)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五)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認知功能有極重度之障礙,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姊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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