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告人宋O容

兼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乙○○

宋O惠

宋O明

相對人甲○○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鍾依庭 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已死亡)

程序監理人 楊雪貞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案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程序監理人楊雪貞律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2萬5,000元,並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蓋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至於本案程序如由抗告法院進行中,該項裁定應由抗告法院為之,乃屬當然,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經查,相對人甲○○於原審聲請宣告其父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丙○○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配偶 林秀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乃於113年1月14日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程序進行中,丙○○於113年9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案程序顯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故依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關於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兩造對於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意見歧異,為確保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本人之觀點,本院於113年6月3日裁定選任楊雪貞律師為丙○○之程序監理人,並由抗告人乙○○及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嗣程序監理人曾閱卷,與兩造進行訪談、家庭訪視,提出程序監理人建議狀(見本院卷第387至421頁)供本院參考,並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79頁),相對人就此金額表示無意見,抗告人則經通知迄未表示意見。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於程序進行中死亡,致本件已無再進行之必要,然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調查並出具報告,依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及勤勉程度,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2萬5,000元,應屬適當。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故由兩造共同分擔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屬合理,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郭佳瑛

                  法 官陳奕帆

                  法 官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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