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82號
原告 黃少強
被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5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呂竑豫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13年6月6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而原告黃少強遲至113年11月1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