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對人 徐君偉
許慶壹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零柒拾貳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072萬9,32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83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41號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8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確定,相對人遂於民國101年5月7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本院並於同年5月9日發函撤銷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地政機關於同年5月14日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無訛;又相對人已分別於105年3月10日、2月3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5月1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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