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9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9144號債權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陳養政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其簽訂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惟相對人於獲知申貸銀行後,經聲請人多次聯繫接未獲得回應,使聲請人無法完成委託,依約應支付聲請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等語。惟查,據債權人提出之貸款規劃委託契約第四條及第六條記載,甲方(即債務人)應按各筆貸款核准金額12%之計算方式給付乙方(即債權人)服務費,如甲方(即債務人)於獲知貸款銀行後單方面終止契約或向申貸銀行申辦貸款後,如因可歸責甲方(即債務人)之事由造成乙方(即債權人)無法完成委託或收領服務費時,甲方(即債務人)應支付服務費50%之違約金與乙方(即債權人)。因債權人未提出本件貸款核准金額為何,本院遂於民國108年5月31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七日內陳報本件貸款核准金額,並依實際核貸金額,重新陳報本件請求之金額,雖債權人具狀表示曾與債務人電話錄音聯絡,將違約金收取計算方式明確告知予債務人,雙方就系爭違約金數額意思表示一致等情詞,並提出錄音譯文乙份,惟債權人提出之資料無從使本院為即時之調查,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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