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上訴人 鄭錦英 被上訴人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或未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3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狀亦僅表明不服前開第一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並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顯然不合程式,經本院於同年6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166元,及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由。」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與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