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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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5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52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3557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提起撤銷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裁定駁回之。參照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所得稅法事件,不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初查核定罰鍰新台幣(下同)58,200元、38,800元,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狀未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而誤列駁回訴願機關財政部為被告,經本院審判長以96年度簡字第528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6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第八庭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