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78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告 郭天本
訴訟代理人 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3公里100公尺處北側項輔助處,因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羿杰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940元(工資38,384元、零件72,5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土城交流道的開放路肩,已經駛入左側車道,方遭後方系爭車輛撞擊,原告未依規定減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亦有明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云云,惟遭被告否認,且觀諸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影片時間00:00:03,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緩慢切入左側車道,原告保戶車輛則行駛於被告欲切入之左側車道後方,兩車仍保持相當距離,且原告保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為每小時19公里;影片時間00:00:06,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然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卻增加為每小時30公里;影片時間00:00:10,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從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附卷可參。因此,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車輛雖從路肩插入交流道,而到兩車發生碰撞,期間共有長達7秒之時間,原告保戶車輛應有足夠時間,因應車前狀況而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然原告保戶捨此不為,反而加速行駛,致追撞前車,因此,本件車禍肇因為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措施所導致,尚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據此,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被告所述與卷內其餘資料經核與相符,被告所辯自堪採信。被告並無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