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767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吳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帳款,如遲延給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2年6月6日最後一次扣繳款新臺幣(下同)92元後即未再繳付,尚積欠88,210元(包含本金86,767元、前期利息1,44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務債權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楊家蓉